【问题提出】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条件一旦成就,解除权人就一定可以解除合同?
【典型案例】
甲(发包方)乙(承包方)双方于1993年12月4日签订《承包果场合同书》,甲方将案涉果场范围内的土地和种植的荔枝树、黄皮树、柑橙树、芒果树以及四间房屋交由乙方承包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20年,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其后,双方约定将合同期限延续至2028年12月30日,明确约定每年1月1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承包鱼塘及果园费用合计约7300元),乙不按约定期限交清承包费,甲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归果场。
合同签订后,乙在案涉果场内的土地上开挖了一口鱼塘,建设了三间猪舍,搭建了两个鸭棚和种植了其他树木。期间,双方一直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2018年,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当年承包费,甲向乙发出解除案涉合同通知书,要求乙在2018年7月20日前将承包的案涉果场和鱼塘完整返还,且一次性支付清尚欠的承包费、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收到甲的通知书后,乙主动向甲支付承包款,但甲拒绝收取。因双方协商无果,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承包合同已解除并判令乙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相应违约金。另查,甲是事业单位,乙是农民,身患残疾,从事案涉果园养殖、种植25年。
一审判决认为:乙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甲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乙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合同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乙时解除,遂支持甲的诉讼请求。乙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判决认为: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乙虽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但综观本案的实际情况,乙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甲合同目的的实现,故驳回甲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判决乙向甲支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法官释法】
合同解除的立法价值取向是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对利益平衡的追求需要对约定解除权进行必要限制,当严格执行当事人约定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时,法院可基于案件具体情形,运用公平原则,限制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以保证合同主体利益的基本均衡。本案中,乙未如期支付2018年承包款已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但乙收到甲的通知后,明确表示愿意支付承包费并继续履行合同,故其违约行为既未动摇合同的履行基础,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在可以以给付违约金的方式弥补甲的损失时,应慎用合同解除权。而且,双方承包合同已履行25年,乙作为农民,在案涉果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倾注了大量心血,并以此作为生计,解除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基于民法公平原则以及利益均衡等因素,应当依法限制甲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不予解除。
【相关规定】
《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撰稿人:詹礼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