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化不断发展,大数据时代到来,个人信息泄露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引发全社会高度关注。
案情回顾
被告人蔡某某是被告单位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8年5月间,被告人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事前与蔡某某共谋,由蔡某某通过某网络科技公司向上游某软件公司购买含有个人电话号码、登录的平台名称、次数、号码归属地等公民个人信息,再以每条0.35元或0.5元的价格转卖给尹某。蔡某某指派被告人刘某(员工)负责签订合同、商谈买卖信息价钱及收款等,被告人李某(员工)负责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再转卖给尹某使用等。
至案发前,某网络科技公司累计向尹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41238条,获利约50万元。尹某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转售给刘某中、刘某翠等人(已判刑),获利66万多元。刘某中、刘某翠利用购得公民个人信息组建“股民微信交流”群,后致被害人海某被诈骗。
法院判决
江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被告单位某网络科技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购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蔡某、刘某、李某是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李某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处尹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分别判处刘某、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某网络科技公司罚金80万元。阳江中院二审终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蔡某某、刘某、李某利用某网络科技公司的业务之便,伙同尹某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牟利,侵害了社会公众的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院根据各被告的犯罪性质、情节轻重等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在信息化时代,公民个人信息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基础物料”。法官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要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轻易提供个人信息,谨防被不法分子利用;也不要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铤而走险实施非法收集、使用、买卖或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同时也提醒相关信息服务公司或单位,要加强内部人员管理,强化信息安全培训,严防公民信息从内部泄露。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