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年来,阳江两级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生态优先战略,厚植生态文明底色,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以司法力量守护优美环境。今天是首个全国生态日,阳江中院发布七起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旨在进一步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宣传力度,引导群众积极参与到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中来。
案例一 朱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承租了位于阳春市三甲镇某村的加工场用于提炼天那水,提炼过程中产生了天那水废渣。为节约成本,朱某伙同他人将665.52吨天那水废渣倾倒在阳春市双滘镇某村委会村道边。阳江市生态环境局对倾倒点和加工场进行了现场采样检测,经鉴定,涉案的天那水废渣及废渣中无法进行物理分离的部分土壤均属于危险废物。朱某等人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失共计4155860元。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朱某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朱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违法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朱某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环境资源造成破坏,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生态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朱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法院以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赔偿生态环境损失4155860元;在阳江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是近年来国家、地方专项行动的重点打击内容。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重点考虑了生态环境损坏情况,并将之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以及侵权损失填补的原则。本案的依法审理既打击了非法填埋危险废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又通过民事赔偿有效促进了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
案例二 周某等11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周某得知某垃圾场有垃圾渗滤液外运项目,与张某合伙承接该项目。二人与雷某、郑某协商,以甲、乙公司名义签订垃圾渗滤液运输合同,实际由张某、郑某聘请司机运输垃圾渗滤液,并多次安排司机将垃圾渗滤液倾倒在市区垃圾中转站的市政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其中,张某偷排的垃圾渗滤液共32488吨,造成污水处理厂的损失达1039616元;郑某偷排的垃圾渗滤液共25984吨,造成污水处理厂的损失达831488元。
裁判结果
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周某等11人违反国家规定,将未经预处理的垃圾渗滤液偷排至市区垃圾中转站并进入相关市政管网,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刑罚。根据11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法院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郑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其余8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5000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同时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垃圾渗滤液是生活垃圾填埋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的渗滤液污染指标远高于生活污水。垃圾渗滤液通过排入城市排水管道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必须经过处理使之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否则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本案的依法审理有力震慑了犯罪分子,对潜在环境侵权者具有警示作用。
案例三 某村经济合作社、谭某、邓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某村经济合作社为牟利,经法定代表人邓某主持召集村民代表开会,同意与谭某签订合同,将村集体一百多亩山岭以65万元价格租赁给谭某取土。谭某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该山岭取土并售卖,共取土约20万立方米,获利160万元。谭某的取土行为致使原为乔木林地的表土遭受损毁破坏,土地种植条件遭受严重毁坏。
裁判结果
江城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村经济合作社与谭某、邓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93.07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根据谭某、邓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法院判处谭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退缴违法所得95万元;判处某村经济合作社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退缴违法所得65万元;判处邓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某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向阳江中院提起上诉。阳江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农用地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而我国人均农用地只有约1.3亩,仅相当于世界人均农用地的1/3。农用地的贫乏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严加保护农用地是每个公民的重要职责。根据司法解释,将农用地改作他用,如建造住宅、取土、倾倒废物等,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的依法审理对提升群众环保意识,切实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同时也提醒大家切勿贪图一己私利,破坏农用地的可持续利用。
案例四 程某某污染环境罪案
基本案情
程某某在经营某五金加工厂期间,利用磷酸、硫酸(主要是使用磷酸)等清洗外厂提供的五金件。五金件被清洗时,水、磷酸、硫酸与金属产生化学反应生成废水。程某某在未经污染防治处理情况下,将该废水直接通过私设暗管排放到漠阳江龙湾河河段。自生产经营以来,共非法排放超标废水约一吨。经相关部门对该厂废水采样检测,显示污染物总铬超过规定允许排放水污染物限值的七倍。
裁判结果
江城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水污染环境,污染物总铬超过规定允许排放水污染物限值七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处罚。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典型意义
“漠阳江”是阳江人的母亲河。本案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河流的行为,对区域内漠阳江生态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法律指引意义,同时警示村镇小微企业、家庭作坊从业者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危险废物处置行为,杜绝以污染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发展,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增强环境保护意识,从自身做起,从日常生产生活做起,主动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中来。
案例五 熊某某非法狩猎罪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熊某某在阳西县程村镇某水库处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野生鸟类。后阳西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熊某某,并在其住处缴获了6只鸟类动物死体及1 批鸟类羽毛。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2只为鸟纲雀形目噪鹛科画眉、3只为鸟纲雀形目鹎科白喉红臀鹎、1只为鸟纲雀形目鹎科红耳鹎,涉案总金额11200元。画眉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白喉红臀鹎、红耳鹎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裁判结果
阳西县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没收扣押作案工具。其非法狩猎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危害生态环境,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熊某某赔偿野生动物损失费11200元,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非常珍贵的自然资源和生态资源,切勿因个人爱好或猎奇心理,实施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及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仅依法对非法狩猎的犯罪行为进行严惩打击,还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旨在教育和警示群众进一步增强法治观念和环境保护意识,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共同创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家园。
案例六 冯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8日至10日南海伏季休渔期间,被告人冯某某等12人(同案11人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在阳西县溪头镇蓝袍海域使用禁用渔具“地拉网”非法捕捞海产品约340 斤,获利约3000元。冯某某是该次“地拉网”的“网头”,负责现场指挥、联系鱼贩、定价格等工作。经阳西县海洋综合执法大队认定,冯某某应赔偿资源损害费1.8万元,并履行资源修复义务。2022年5月10日,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冯某某等12名涉案人员已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裁判结果
阳西县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12人立即停止非法侵害海洋资源的行为,通过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赔偿海洋资源损害费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典型意义
禁渔期是天然水域鱼类产卵繁殖、延续生命的重要时期,也是恢复鱼类物种多样性、修复水域生态环境的重要时期。“地拉网”对海洋生态危害巨大,属于“绝户网”的一种,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捕捞方式。本案冯某某等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不仅触犯刑法,还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履行相应的民事责任,希望广大人民群众以此为鉴,认真遵守禁渔规定,共同守护绿水青山。
案例七 某五金制品厂诉阳江市生态环境局、阳江市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阳江市江城区某五金制品厂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于2018年5月开工建设,于2018年10月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同时该厂已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但未按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生产时冲床车间产生的噪声经墙体隔音后排放,抛光车间产生的废气经水膜除尘后排放,水磨废水经四级沉淀池沉淀后排放至厂外水沟。阳江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某五金制品厂的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合计罚款202000元的行政处罚。某五金制品厂不服,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阳江市人民政府认为阳江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的程序违法,但对某五金制品厂的实体权利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对某五金制品厂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因此确认案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处罚决定,保留处罚决定的效力。某五金制品厂不服,向阳东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阳江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阳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阳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阳江市生态环境局认定某五金制品厂存在“未批先建”及“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决定对某五金制品厂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的违法行为罚款20万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另一方面,阳江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程序违法的问题已由阳江市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指出,得到修正,因此判决驳回某五金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阳江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法律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但现实中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及环境保护意识的缺失,个别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存在着“未批先建”及“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而法律对“未批先建”及“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主要在于预防环境污染,并不要求造成环境污染的实际性危害后果。本案中,阳江市生态环境局对案涉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同时阳江市生态环境局在作出环保行政处罚时,亦应当履行立案、调查取证、拟处罚告知、审查、审核等程序,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本案通过依法审理,有助于让违法企业更好地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及违法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指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存在的程序问题,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