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发生事故,
雇主已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险
能否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甲公司将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乙公司,乙公司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赖某施工。赖某雇请了关某等人进行钢筋焊接和安装,并为包括关某在内的16名雇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保险。事发当天,关某在距离地面约10米高的钢架上进行焊接作业时因不慎跌倒导致昏迷受伤。关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0天,用去医疗费193013.76元,其中赖某为关某支付了医疗费155214元。事发后,关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核定向关某给付伤残保险金4000元、医疗费用10万元、津贴费用13500元。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关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406359.99元。诉讼中,赖某提出,其已为关某购买了团体保险,保险公司理赔的117500元应视为赖某向关某支付的赔偿金。
法院判决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赖某与关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赖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关某履行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关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关某没有履行相应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自身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关某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有10万元已通过保险理赔得以弥补,关某再行请求赔偿缺乏依据,故在核定关某的医疗费损失时应扣减该10万元。但无论是关某获赔医疗费用10万元,抑或是伤残保险金4000元以及津贴费用13500元,受益人为关某,赖某主张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扣减赖某为关某代支的医疗费155214元,赖某仍应赔偿关某各项损失68577.02元。
法官说法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目的在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弥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由此,雇主为雇员投保团体意外险,并不能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雇员通过理赔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请求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对于团体意外险中明确针对医药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应适用损失填平原则,可在认定雇员的损失中予以扣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