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发展
网络主播成为新兴的就业岗位
有些公司会与网络主播签订合作协议
那么,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
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呢?
刘某夫妇与甲公司正头疼这个问题
甲公司与刘某签订合同
约定甲公司按月发放刘某底薪与提成
刘某与其妻李某依约在网络平台直播间
销售甲公司生产的产品
在实际履约中
甲公司根据直播天数
按日向刘某、李某支付报酬
而非按合同原本约定
刘某夫妇按此标准收取了3个月报酬
双方合作过程中
刘某夫妇销售所得存在其直播平台账户
再定期返还给甲公司
后双方解除合作关系
甲公司要求刘某支付其收取的货款3万余元
刘某夫妇同意返还货款
但李某认为其与甲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
“虽然没和我签劳动合同,
实际有给我按月发工资
还借用我的店铺卖货”
货款应扣除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双倍工资
法院审理认为
甲公司委托刘某夫妇在网络平台
代为销售货物
刘某夫妇售出货物后
将货款返还给甲公司
甲公司再按日支付报酬
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甲公司虽与李某未签约
但仍是委托合同关系
故不必赔偿双倍工资
刘某夫妇应返还收取的货款3万余元
法官说法
此类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或公司的纠纷,随着直播卖货的火热而层出不穷。生活实践中,网络主播有可能是公司员工,也可能是公司委托公司外部人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播与商家之间的关系,甲公司按直播天数支付报酬,并非支付底薪加提成,主播亦没有到公司接受劳动管理,可以看出双方是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为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相较委托关系,劳动关系有更强的人身依附性。本案亦提示网络主播与商家需增强合同意识,如没有与主播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应明确不是劳动关系,避免设定人身依附性条款,合理设定合作合同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