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年来,阳江法院秉承商事审判服务经济大局的理念,精准发力,对症施策,既注重对金融机构、债务人、担保人三方的平等保护,又注重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公正、高效地审理了一大批金融案件,有力保障了阳江地区经济秩序的平稳运行。现发布10个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主要涉及促进金融与房地产良性循环、分散企业经营风险、引导金融机构合规经营、依法保障票据权利等。
目 录
案例一: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二:债权获得抵押权保护时开发商阶段性保证责任免除
案例三:登记系统未明确担保范围的,应以合同约定来认定
案例四:银行不得未与持卡人协商新增收费项目
案例五:借款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六: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七:追索期限内票据追索权受法律保护
案例八:票据民间贴现无效
案例九:返还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
案例十:通过线下方式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亦有效
【案例一】
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银行与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日,借款人林某与保证人某开发公司、贷款人某银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并以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林某发放贷款。涉案房屋于2016年11月18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于2019年3月19日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因林某未能依约还款,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张对处置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某银行基于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而产生对将来设立抵押权的物权期待权,基于物权期待权主张对案涉房产处置款优先受偿有法律基础;本案不具有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情形,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失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抵押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故应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某银行对处置涉案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在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为保证贷款安全往往采取以所购商品房作抵押担保。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关于抵押权预告登记效力问题的长期争议。本案的依法审理,认定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保障了贷款人抵押权的有效实现,有利于维护商品房预售制度和按揭制度的稳定性。
【案例二】
债权获得抵押权保护时开发商阶段性保证责任免除
——某银行与某房地产公司、肖某、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3日,某银行与肖某、钟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肖某向某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产,某房地产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肖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某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肖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银行依约将借款划入了肖某指定的某房地产公司账户。涉案房产于2019年7月16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于2021年2月7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肖某从2020年10月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肖某、钟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某银行在处置涉案房产价款中优先受偿,某房地产公司对肖某、钟某尚欠的贷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肖某、钟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某银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肖某、钟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房屋不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抵押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应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与银行取得抵押权不是并存而是承接关系,在银行取得抵押权后,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即可免除。据此,判决某银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某银行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
典型意义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基本裁判标准。本案依法审理,在确认银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免除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能合理平衡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商、购房人的利益,实现公平合理。
【案例三】
登记系统未明确担保范围的,应以合同约定来认定
——某银行与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与黄某为夫妻关系。2017年,李某向某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借款金额为60万元,李某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模,黄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模。2017年11月2日,某银行与李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李某出借6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李某以其名下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担保债权的数额为60万元。贷款发放后,因李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某银行起诉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李某与黄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案涉房地产的担保范围问题。案涉房地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被担保债权数额为60万元,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不同,是由于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一栏,仅有“被担保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属于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普遍现象。而且,一般情况下,抵押权设立之初,除本金数额外,其他利息、费用的数额难以明确。因此,涉案房地产的担保范围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故改判应以合同约定认定抵押担保范围。
典型意义
我国目前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的地区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多数省市区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一栏,仅有“被担保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往往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又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登记不一致。因此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范围更为妥当,这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
【案例四】
银行不得未与持卡人协商新增收费项目
——某银行与许某信用卡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30日,许某向某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某银行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官方网站以公告方式发出《关于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但没有与许某另外签订协议约定违约金。因许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偿还,某银行起诉请求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
江城区法院判决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某银行未与许某对违约金的收取以及收取方式和标准通过协商方式达成一致协议,而仅以在其网站公告的方式表示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加重了持卡人许某的义务,剥夺了许某就违约金部分与某银行进行协商的权利。因此,对某银行请求许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许某向某银行偿还透支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阳江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严格执行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标准的典型案例,通过对银行未与持卡人协商新增收费项目行为的否定,以及对透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应获支持的肯定,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规范金融机构的合法经营行为,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案例五】
借款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某银行与莫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冯某与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家装分期业务,某银行向冯某发放分期本金65000元,直接转账到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冯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1117.32元。莫某未与冯某共同在《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和《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仅单独在《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共同借款承诺书》中“承诺人”一栏中签名,但该承诺书未明确与冯某共同借哪笔款项,未具体载明冯某在某银行办理哪笔分期业务,亦无落款日期。某银行追收无果,遂起诉请求冯某与莫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117.32元。
裁判结果
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冯某借款时与莫某是夫妻关系;冯某借款用途为家庭装修,某银行亦将贷款转给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莫某在《承诺书》中虽没有注明冯某借款的合同编号,但冯某在某银行除本案专项分期借款外没有其他专项分期借款;某银行在起诉状中主张了本案借款属于冯某与莫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莫某与冯某共同偿还,两人没有到庭应诉抗辩。因此,本案专项分期借款属于冯某与莫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莫某与冯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何种情况下夫妻一方在银行信用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案例。借款用于家庭购置大件财产、房屋装修及日常生活开支,或夫妻双方有借款合意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起诉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夫妻共同偿还时,夫妻另一方如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需承担偿还责任的,须到庭应诉,提出抗辩并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
【案例六】
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贸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向某贸易公司采购电器,货物价值总额211041.3元,某房地产公司以出具电子商业汇票的方式支付上述货款。汇票的出票人为某房地产公司,该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为某集团开发公司。某集团开发公司亦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为某珠三角公司。某贸易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故起诉请求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开发公司、某珠三角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11041.3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某贸易公司正当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无法兑现票据的情况下请求出票人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理据充分。某集团开发公司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其公司财产与某房地产公司互相独立负有举证责任;同理,某珠三角公司亦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房地产公司。因某集团开发公司、某珠三角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互相独立,故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某集团开发公司、某珠三角公司连带向某贸易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
典型意义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只有唯一股东,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一人公司的股东与一人公司两者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一人公司的股东,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通过本案的审理,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公司合法经营。
【案例七】
追索期限内票据追索权受法律保护
——某冲压件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地产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某建筑公司,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10月13日。之后,上述票据经几次背书转让给某冲压件公司。某冲压件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1年10月21日被拒付。2022年2月22日,某冲压件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某建筑公司发起拒付追索,某建筑公司一直不签收。某冲压件公司遂诉请某建筑公司、某地产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某冲压件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被拒付后有权对出票人某地产公司、背书人某建筑公司追索,且某冲压件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发起线上追索,未超六个月追索期限,故某冲压件公司诉请某建筑公司、某地产公司支付票据款符合法律规定,遂判令某建筑公司、某地产公司向某冲压件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
典型意义
该案是依法保护商事主体行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的典型案例。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向背书人发起追索的,必须在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发起追索,逾期则丧失对该背书人的票据追索权。
【案例八】
票据民间贴现无效
——某贸易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票据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6日,某贸易公司从某建筑公司处背书受让三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日,某贸易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某建筑公司转账291337.71元,附言“往来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款是某贸易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上述三张票据的价款,双方之间无基础交易关系。因涉案票据到期提示付款遭拒后,某贸易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某建筑公司发出票据追索请求,但遭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某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某贸易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裁判结果
江城区法院判决认为,某贸易公司从某建筑公司处背书受让涉案票据并支付了购票款,双方之间没有基础交易关系,某贸易公司亦不属于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该行为属于“民间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某贸易公司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互相返还。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阳江中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交易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若需要票据到期前贴现,只能背书转让给具有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民间贴现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买卖汇票、赚取“票面金额”与“票据转让款”之间利差的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依法审理否定了票据民间贴现的效力,对游离于市场监管之外的贴现买卖敲响了警钟。
【案例九】
返还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
——某建设集团公司请求某陶瓷公司返还票据权利案
基本案情
某陶瓷公司为某建设集团公司供应外墙纸皮砖,双方经结算后,确认某陶瓷公司实际供货货款总额1973160元,尚欠货款823160元。随后,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某陶瓷公司背书转让一张金额为520325.9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该汇票的出票人为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某建设集团公司。某陶瓷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现某陶瓷公司已无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回前手某建设集团公司。某陶瓷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至法院,请求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23161元。某建设集团公司抗辩称未付货款数额应扣减其以汇票方式已支付的520325.95元。
裁判结果
阳江中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某建设集团公司虽向某陶瓷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20325.95元的汇票用于支付本案货款,但在该汇票到期后,某陶瓷公司提示付款时被拒付,该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货款的效力,故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向某陶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23160元。某陶瓷公司在向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债权的同时,负有返还票据的义务,否则会损害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权利。因此,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某陶瓷公司实际履行完毕剩余货款支付义务之日起,享有对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在后续可选择票据追索或与出票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
典型意义
在现代商业往来过程中,交易主体用商业汇票作为支付手段的方式越来越普遍,在此情况下,交易主体双方既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如本案例中的买卖合同关系,又形成了票据法律关系。在票据不能承兑的情况下,则发生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的竞合,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择一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本案中,某陶瓷公司选择了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因此其持有的票据权利应当返还给前手背书人。同理,本案前手某建设集团公司在取得返还的票据权利后,则可选择票据追索或与出票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
【案例十】
通过线下方式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亦有效
——某建材贸易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9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人公司)向某建设工程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2020年9月30日,某建设工程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混凝土公司。经过一系列背书转让,最终由某建材贸易公司持有该票据。汇票到期后,某建材贸易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遭拒付,便于2021年9月30日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因票据款项未获清偿,某建材贸易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某地产集团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阳江中院一审判决认为,某建材贸易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某建材贸易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某建材贸易公司诉请的利息从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9月29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某地产集团公司作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某地产集团公司的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混凝土公司、某地产集团公司承担票据款项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追索业务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票据法》并未限制追索权行使的方式,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合法票据权利,发函和诉讼均是《票据法》认可的追索方式。《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仅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非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因此,本案确认了持票人通过线下方式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亦具有法律效力。